(2015)扬邗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戚维良与朱仲宝、强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维良,朱仲宝,强龙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戚维良。委托代理人梅锦斌,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凤兰,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仲宝。被告强龙根。原告戚维良与被告朱仲宝、强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轮候查封了被告朱仲宝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高力汽车汽配城D7幢135号、210号房产。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维良的委托代理人聂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仲宝、强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维良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朱仲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被告强龙根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丁正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3万元,委托案外人王琴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67万元。后被告朱仲宝陆续给付利息合计35万元,被告朱仲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7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仲宝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7万元(自2011年3月3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2日并扣除已付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强龙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判决被告朱仲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朱仲宝已支付的35万元利息),被告强龙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条、存款凭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丁正国出具的情况说明、王琴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朱仲宝未答辩。被告强龙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朱仲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2011年3月3日,(单位)戚维良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此款用途说明月息伍万元计算,借款人朱仲宝,担保人强龙根”。同日,案外人王琴根据原告的指示,向被告朱仲宝名下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62×××62账户存款67万元;案外人丁正国根据原告指示,通过丁正国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户向被告朱仲宝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2账户汇款33万元。被告朱仲宝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凭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丁正国出具的情况说明、王琴出具的情况说明、丁正国所作的证言、王琴所作的证言,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存款凭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存款凭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丁正国出具的情况说明、王琴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丁正国、王琴均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所作的相关陈述,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相关银行交易凭证、核实了相关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朱仲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朱仲宝依法应偿还借款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朱仲宝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5万元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原告现主动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要求被告朱仲宝支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扣除被告朱仲宝已支付的35万元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强龙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朱仲宝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强龙根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强龙根对被告朱仲宝所负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强龙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仲宝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仲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维良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朱仲宝已支付的利息3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强龙根对被告朱仲宝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强龙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仲宝追偿。案件受理费189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4510元,由被告朱仲宝、强龙根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张广才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人民陪审员 鲍纪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