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雨城区人民路暴风网吧以借打电话为名,盗走被害人左某1部“苹果6”手机,后以3000元的价格销售。经雨城区物价局雨价认鉴(2015)40号鉴定书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2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海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