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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67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边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在姬塬镇西掌塬村承建水厂及移民搬迁工程,先后多次用原告从外运来的沙子,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3月25日由工地负责人马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上写到“今欠到李某某拉沙款五万元,马某某,2013年3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某某索要,被告马某某一再推拖不给,原告又向实际承包人边某某索要,被告边某某也是一再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拉沙款5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欠据一支,证明原告给被告拉沙的事实、时间及金额。被告马某某、边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虽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默认,故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在姬塬镇西掌塬村承建水厂及移民搬迁工程,先后多次用原告从外运来的沙子。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3月25日经结算共欠原告拉沙款50000元,由工地负责人马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欠原告李某某拉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边某某系该工程中施工方的负责人,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拉沙款50000元;二、被告马某某、边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马某某、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李树槐人民陪审员  魏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