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廷永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廷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837号罪犯刘廷永,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富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廷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二○一四年五月八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廷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廷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三次,并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廷永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廷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