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05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建玲,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智豪,××××年××月××日生次子取名王智鹏。至今原、被告之间彼此了解太少,2014年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多次实施家暴,不仅如此,被告经常在外吃喝嫖赌,没有尽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全部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分担和享有。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智豪,××××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智鹏。婚后二人因家族琐事时而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合法有效,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且共同生活八年之久,说明二人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繁杂琐碎,各人性格亦有差异,夫妻之间存在摩擦在所难免。婚姻生活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后,双方不应该选择逃避应该正确面对,积极分析问题的原因,共同寻找解决的办法。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相互多一份体谅,彼此多一份信任,则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和好。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暴、吃喝嫖赌的不良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