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杨美龙诉张运仙、罗泽、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龙,张运仙,罗泽,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杨美龙,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大理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镇。委托代理人董绍良,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运仙,女,1984年11月8日生,白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大理州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杨永红,男,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泽,男,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大理州弥渡县红岩镇。委托代理人邹学正,男,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继蓉,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江,男,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阮兆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美龙诉被告张运仙、罗泽、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绍良、被告张运仙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红、被告罗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学正、被告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邓罡驾驶云L**号神狐HLQ5168GYYE运油车(车载杨荣华、装载14389kg柴油)沿临双二级路由临沧临翔区方向往双江县城方向行驶。5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临双二级路K35+360米处时发生侧翻,滑行过程中撞击路面东侧的忙蚌水泥防护墙,邓罡、杨荣华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云L**号货车严重损坏、柴油泄漏流失、现场路段部分损坏。经双江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邓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荣华无责任。事发时,该车超载60%运行,车辆押运员张雪梅脱岗。云L**号货车为被告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罗泽,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548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丧葬费54368元÷2=27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6元/年×18年÷3人=36216元;交通费7000元;其他费用9960元;住宿费3460元。扣除被告罗泽已经支付的25000元,剩余554800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车上人员险);3、诉讼费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运仙辩称:一、肇事车辆驾驶员邓罡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责任主体已经消亡,已无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我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我作为邓罡的妻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我从邓罡那里继承了遗产,但我与邓罡仅结婚两年半,我们双方无共同财产,我也没有继承邓罡的任何遗产,故我认为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本案的责任人应是罗泽和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邓罡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致使车辆在长下坡路段刹车系统失灵而发生侧翻。即罗泽提供的车辆有安全隐患,而大理中运公司又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故我认为应由罗泽和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有多处不合理:首先,本案的赔偿顺序应是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其次,本案遗漏当事人,肇事车辆押运员张雪梅在事发时脱岗,原告却未将之列为被告,属于遗漏当事人;最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方面,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来计算不合理,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过高,对丧葬费、抚养费没有意见。被告罗泽辩称:一、邓罡是我聘请的驾驶员,与我之间是雇佣关系,邓罡的职责是驾驶车辆。杨荣华乘坐在肇事车辆上,是邓罡的私人行为,与我无任何关系,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该由邓罡自行承担责任;二、肇事车辆不属于客运车辆,邓罡让杨荣华乘坐车辆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应该减轻邓罡的责任;三、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向我收取管理费,对车辆有监督管理的义务,肇事车辆因为超速而发生事故,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对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四、杨荣华是农村户口,相应条件也不符合农村人口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过高。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驾驶员邓罡超速超载,罗泽是车主,邓罡与罗泽之间是雇佣关系,杨荣华与邓罡一同乘车是两人之间的私人行为,上述行为都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罗泽与我公司是承包关系,我公司与罗泽签订承包协议之后,罗泽与邓罡之间的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杨美龙对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同意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方各项损失具体是多少?2、各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10组书面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杨荣华户口已经被注销,原告杨美龙与杨荣华原为一户;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发时原告已满62周岁,扶养年限应该为18年;4、收据五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往返双江及南涧支付的交通费为7000元。5、收据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南涧殡仪服务部尸体运输费用9960元;6、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7、食宿费票据45张,用于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食宿费用3460元;8、云南土林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花名册各一份、南涧县南涧镇人民政府及安定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件十一份、大理州下关市兴盛路衡鑫铁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一户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杨荣华生前拥有多种职业资格,主要在外务工,其中,2008年5月-2012年2月期间在云南土林茶叶有限公司上班,之后先后到中国水电十四局鲁地拉水电站项目部、大理州下关市兴盛路衡鑫铁艺(个体户)等处务工,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9、南涧县人民政府、南涧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南涧镇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共有三个子女,杨荣华是其中之一;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云L**车辆为云南大理中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对该车辆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包括配备押运员、对运输货物进行出库、入库管理,对车辆进行“GPS”运输管理等等,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公司的管理不到位有关,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张运仙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6组、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有所花费,但具体是多少无法核实,认为费用过高;对第5组、第7组证据,认为费用过高;第8组证据中,对云南土林茶叶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花名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南涧镇人民政府及安定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明资质,证明也形式欠缺,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11份证件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第9组证据,因没有相关人员签名,认为形式欠缺,故不予认可。被告罗泽对原告杨美龙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6组、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运输尸体的费用属于丧葬费,不应再单独诉请;对第7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是必须支出的费用;第8组证据中,对11份证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云南大理中运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6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运输尸体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单独诉请;对第7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8组证据中,对11份证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用城镇的标准来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10组证据中,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查询信息有异议,认为法律上没有规定运输车辆必须安装“GPS”,安装也不是公司的要求,而是车主自己选择是否安装,公司对车辆也无监督、管理的义务。被告张运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4组书面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三份及证明(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邓罡有多个继承人,被告张运仙只是继承人之一,原告起诉遗漏了当事人;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车上安装有“GPS”的情况;3、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责任主体邓罡已死亡,没有赔偿主体;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事发时车辆制动器出现了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行驶系不合格,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运仙提交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罗泽对被告张运仙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最主要就是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车辆安装“GPS”是公司的要求,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的意见,并没有认定出现车辆性能不合格的情况。被告云南大理中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运仙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GPS”是车主自愿安装,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安装;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罗泽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3组证据:1、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自己曾向杨美龙支付丧葬费25000元的事实;2、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自己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用4000元的事实;3、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自己曾支付运输尸体及服务费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罗泽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认为第2组证据中的鉴定费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运仙对罗泽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应该由车主承担。被告云南大理中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泽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云南大理中运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5组书面证据:1、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公司与被告罗泽之间的承包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车辆安全管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3、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公司收取罗泽管理费4800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邓罡与罗泽是雇佣关系,与公司无任何关系;5、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云南大理中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云南大理中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张运仙对被告云南大理中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罗泽对被告云南大理中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1组、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强调云南大理中运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收取的不仅仅是管理费,公司还每月以税收的名义向其提取总收入的13%;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经质证,原告杨美龙,被告张运仙、罗泽、云南大理中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还提交证人黄建新出庭作证,黄建新的证言:杨荣华自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中水十四局鲁地拉项目部工作,事发前一晚杨荣华近12点上车,邓罡系疲劳驾驶。经质证,被告张运仙对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证言都不是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不能做为证人证言。被告罗泽对证言没有意见,但认为鲁地拉水电站项目部所在地不属于城镇范围。被告云南大理中运贸易有限公司对证言证明杨荣华自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中水十四局鲁地拉项目部工作的事实不认可,对邓罡系疲劳驾驶的事实也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的只是自己听说的情况,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经过庭审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部分证明本案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部分证明本案原告支付食宿费的情况,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中,云南土林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花名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杨荣华自2008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公司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南涧县南涧镇人民政府及安定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杨美龙户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11份证件,能够证明杨荣华生前有多种职业资格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下关兴盛路衡鑫铁艺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杨荣华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在该厂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共生育了三个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运仙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罗泽、云南大理中运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泽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张运仙、云南大理中运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遗体运送及服务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大理中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云南大理中运贸易有限公司与罗泽签订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真实合法,是邓罡家属对实际情况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张运仙、罗泽、云南大理中运贸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黄建新的证言,对其证明杨荣华自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鲁地拉水电站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邓罡系疲劳驾驶的情况,因并非其亲身感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参与本案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对其具有效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6日,邓罡驾驶云L**号运油车(车载杨荣华、装载14389kg柴油)沿临双二级路由临沧临翔区方向往双江县城方向行驶。5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临双二级路K35+360米处时发生侧翻,造成邓罡、杨荣华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云L**号货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双江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邓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荣华无责任。云L**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罗泽替杨荣华支付了遗体运送及服务费1800元、支付原告杨美龙费用25000元、支付云L**号肇事车辆鉴定费4000元。云L**号货车为被告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罗泽,事发时,该车超载60%运行,事发时车辆押运员张雪梅脱岗,张雪梅与罗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江自治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针对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剩余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人虽为邓罡,但由于邓罡系罗泽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邓罡履行职务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车主的罗泽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泽虽抗辩称邓罡搭载杨荣华是私人行为,但该行为是在邓罡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罗泽应对杨荣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云L**号货车挂靠被告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且被告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每年向被告罗泽收取管理费,双方已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罗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杨荣华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田地均已被征收,且多年来杨荣华一直在外务工,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诉请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杨荣华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应为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丧葬费,原告诉请27184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6036元/年×18年÷3人=36216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7000元,费用过高,根据大理州南涧至双江的客运车辆收费实际及原告实际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其他费用9960元,该笔费用实为将杨荣华遗体从双江运回南涧的费用,客观真实,但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食宿费,原告诉请3460元过高,根据云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结合原告的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杨荣华死亡,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结合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案原告杨美龙因杨荣华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16元、交通费1800元、食宿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57620元,扣除被告罗泽在事故发生后曾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垫付的1800元,还剩余530820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内赔付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罗泽、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款交法院转付);二、被告罗泽、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480820元(款交法院转付)。案件受理费935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罗泽、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金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