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祥,曾用名彭扬中,因本案于2015年3月4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691110,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大道(联通大厦*楼)。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祥及其辩护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彭祥和朋友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久库酒吧”喝酒,因琐事与同在酒吧的受害人赵某某的朋友发生口角并抓扯,后彭祥离开走到酒吧对面,告诉站在门口吸烟的小松(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说被人欺负,叫小松打开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不详)后备箱拿出一把长约50公分黑色砍刀提在手上,和小松走到酒吧对面一烟酒店门口质问刘某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抓打,彭祥持砍刀乱砍,刘某某被砍伤后跑开(刘某某不作伤情鉴定),赵某某被刀砍伤手腕后跑开,彭祥持刀砍伤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某因外伤(刀砍伤)致左腕皮肤裂伤,尺桡骨骨折,神经、肌腱断裂遗留在左腕及手指活动受限属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祥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祥及其辩护人李春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头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彭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祥持砍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彭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彭祥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祥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对彭祥人身造成威胁,彭祥为了自保才动手砍伤被害人的观点不成立,因当时被害人的威胁已经不存在,被告人此时持刀砍伤被害人的意图明显,自保的说法不成立;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燕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梧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