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童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童中崍,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女。原告童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橙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中崍、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童某某与雷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雷某某隐瞒其相关病情及偏激的性格,致双方感情不和,故童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童某某与雷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童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童某某与雷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雷某某辩称:童某某与雷某某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童某某离婚。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童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童某某与雷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误会产生矛盾后,导致童某某起诉要求与雷某某离婚。本院认为:童某某与雷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只有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经调解仍不能和好,方能准许离婚。本案中,童某某与雷某某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童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雷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暂时的感情不和,是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理解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与包容、加强交流,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童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橙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满美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