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传法与罗华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传法,罗华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华夫。上诉人陈传法为与被上诉人罗华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18日(农历2012年2月26日),被告罗华夫向原告陈传法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农历2014年2月26日);2012年11月18日(农历2012年10月5日),被告罗华夫向原告陈传法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元(月利率1.5%),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后被告罗华夫分别于农历2012年12月、农历2013年3月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3000元,共计7000元;分别于农历2013年1月、农历2013年4月向原告支付450元、450元,共计900元。原告陈传法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因建新房,第一次向原告借去12000元,第二次被告说做生意向原告借去10000元,利息每月150元。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罗华夫归还原告陈传法15000元,利息每月150元,2012年农历10月初5开始计利息;二、要求被告罗华夫承担本次诉讼造成的所有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华夫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1.5%从农历2014年2月26日开始计算,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从农历2012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罗华夫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传法与被告罗华夫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庭审中,原告陈传法认为被告罗华夫归还的本金7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为12000元的借款,经审查,该院认为借款本金为12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农历2014年2月26日),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而被告罗华夫系在农历2012年12月、农历2013年3月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3000元,还款时借款本金为12000元的借款未到期,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该院认为被告归还的本金7000元应系归还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因原告不能明确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具体日期,被告亦未到庭应诉,该院认为应付利息日为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日期较为妥当,即为农历每月5日。关于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因被告于农历2012年12月归还了本金4000元,而于农历2013年1月支付了450元,至农历2012年12月5日,被告需支付利息300元,之后利息应当以本金6000元计算,至农历2013年1月5日,被告需支付利息90元,多支付的60元应当抵充借款本金,故截至农历2013年1月5日,借款本金应为5940元;后被告于农历2013年3月归还本金3000元,而于农历2013年4月支付450元,至农历2013年3月5日,被告需支付利息178.2元,之后利息应当以本金2940元计算,至农历2013年4月5日,被告需支付利息44.1元,多支付的227.7元应当抵充借款本金,故截至农历2013年4月5日,借款本金应为2712.3元。现原告陈传法要求被告罗华夫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合理本金应为14712.3元。原告要求被告以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农历2012年10月5日起支付利息,于法不符,应不予支持,其合理的利息应为以借款本金2712.3元自2013年5月15日(农历2013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陈传法要求被告罗华夫对利息未作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主张于法不符,应不予支持,其合理的利息损失应为以借款本金12000元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农历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5日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华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传法借款本金人民币14712.3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712.3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12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传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陈传法负担2元,由被告罗华夫负担88元。上诉人陈传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罗华夫于2012年农历2月26日向上诉人借款12000元,还款日期到2014年农历2月26日止,该借款被上诉人分别归还了4000元、3000元,剩余本金5000元没有归还。该5000元应当在2014年2月26日前归还,罗华夫没有归还。因此,罗华夫除了要归还本金5000元外,还应当从2014年农历2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罗华夫又于2012年农历10月初5日向上诉人借款10000元,约定10000元每月利息150元,罗华夫除了分别支付各450元共计900元利息外,以后就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为此,上诉人催讨数十次,被上诉人甚至连利息也不付。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罗华夫偿还上诉人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10000元每月150元计算。另外,罗华夫还应当赔偿上诉人为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和乘车费、复印费230元。被上诉人罗华夫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农历2012年2月26日),被上诉人罗华夫向上诉人陈传法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农历2014年2月26日);2012年11月18日(农历2012年10月5日),被上诉人罗华夫向上诉人陈传法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元(月利率1.5%),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后被上诉人罗华夫分别于农历2012年12月、农历2013年3月分别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000元、3000元,共计7000元,系归还12000元的借款本金;被上诉人罗华夫又分别于农历2013年1月、农历2013年4月向上诉人支付各450元共计900元的利息,系支付10000元借款的利息。此后,被上诉人罗华夫经上诉人陈传法催讨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传法与被上诉人罗华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上诉人罗华夫向上诉人陈传法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上诉人陈传法自认收到被上诉人罗华夫归还的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900元,并主张7000元系归还12000元的借款本金,900元系支付10000元的借款利息。由于被上诉人罗华夫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也不作答辩和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上诉人陈传法主张罗华夫归还的7000元系归还12000元的借款本金,及收到的利息900元系支付10000元借款的前六个月的利息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罗华夫已归还12000元的借款本金中的7000元,尚余5000元本金未归还。该12000元借款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剩余的5000元借款,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及赔偿逾期后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逾期后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外,10000元借款本金被上诉人罗华夫至今没有归还,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未付利息。由于被上诉人罗华夫已支付该笔借款的六个月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后续利息支付应当从2013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即从借款之日2012年农历10月初5,即公历2012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扣除已付六个月利息,后续利息应当从2013年5月19日开始计算)。有关上诉人陈传法请求赔偿复印费、交通费问题,上诉人既未提供相关依据,也未在一审中提出请求,因此,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陈传法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上诉人罗华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上诉人陈传法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及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赔偿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均由被上诉人罗华夫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