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拉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拉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周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斌,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艳,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拉祥,男,1958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俊锋,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明晶,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幸美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石拉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2月10日入职三幸美洁公司,任电工一职。工作期间,三幸美洁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我于2015年4月1日向三幸美洁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我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三幸美洁公司支付:1、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28.75元;2、2006年2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赔偿金;3、2007年1月至2014年11月加班工资237437.08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451.50元。三幸美洁公司辩称:石拉祥主张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石拉祥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石拉祥自行从我公司离职并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问题,责任不在我公司。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石拉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法院不持异议。工作期间,三幸美洁公司未为石拉祥缴纳社会保险,明显不当,故石拉祥要求三幸美洁公司支付2006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石拉祥主张因三幸美洁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故其于2015年4月1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石拉祥已于2014年11月9日与案外人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且石拉祥向三幸美洁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已在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之后,故石拉祥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证据不足,难以采信。故石拉祥要求三幸美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石拉祥要求三幸美洁公司支付加班费一项,石拉祥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并未提交其余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该证人与石拉祥工作时间相似,与石拉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根据证人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石拉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石拉祥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故石拉祥要求三幸美洁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石拉祥要求三幸美洁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确认石拉祥与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拉祥二〇〇六年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六角;三、驳回石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三幸美洁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石拉祥入职我公司后,我公司准备为石拉祥缴纳社会保险,但被石拉祥拒绝。我公司未能为石拉祥缴纳社会保险责任不在我公司。据此,三幸美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石拉祥2006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885.6元。石拉祥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石拉祥系农业户口,于2006年2月10日入职三幸美洁公司。工作期间,三幸美洁公司未为石拉祥缴纳社会保险。石拉祥在三幸美洁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9日。石拉祥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石拉祥与三幸美洁公司于2006年2月6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石拉祥的其他仲裁请求。石拉祥主张因三幸美洁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于2015年4月1日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出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各一份。其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我石拉祥于2006年2月6日至2014年11月9日供职贵司,担任电工。因在上述工作期间,贵司一直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通知贵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三幸美洁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同时主张石拉祥已于2014年11月9日自动离职并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三幸美洁公司提交了石拉祥石拉祥与案外人北京科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石拉祥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认可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就到案外人北京科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且案外人北京科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石拉祥缴纳了社会保险。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石拉祥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我于2000年到三幸美洁公司处工作,现已退休,我与石拉祥同系三幸美洁公司处电工,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晚上在值班室值守,没有突发事件时可以休息。”三幸美洁公司认为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审理中,三幸美洁公司称石拉祥入职其公司后,其公司准备为石拉祥缴纳社会保险,但被石拉祥拒绝。三幸美洁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56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费。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补偿。因石拉祥系农业户口,三幸美洁公司未为石拉祥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应当向石拉祥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幸美洁公司虽称石拉祥入职其公司后,其公司准备为石拉祥缴纳社会保险,却被石拉祥拒绝,但其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三幸美洁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三幸美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