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立他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九江杰诚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殷新文、熊小辉报请移送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他字第11号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九江杰诚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新文、熊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认为该案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南昌市,遂将该案移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因被退回,向本院提出请示。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熊小辉、殷新文系九江拉芳舍大酒店项目合伙人,2013年2月,九江拉芳舍大酒店与原告九江杰诚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订货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九江市浔阳江畔拉芳舍大酒店。因该合同货款未及时支付,原告九江杰诚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定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九江杰诚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小辉、殷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薇薇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