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行诉终字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新民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38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新民。蔡新民因诉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泰中行诉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6日,蔡新民以泰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本案并非普通事故,蔡新民在高压线管子上掉下造成高位截瘫的重大事故,靖江供电公司将高压线管子矗立在纸箱厂厂房中,为重大事故埋下祸根,导致发生惨剧。泰州市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八章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及第九章第六十一条规定,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确认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蔡新民请求确认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是针对泰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故蔡新民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蔡新民的起诉不予立案。蔡新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现有新证据证明蔡新民所受人身损害是由靖江市同开物资有限公司违章加盖厂房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泰州市人民政府有电力行政监管职责义务,其失责行为与本案重大事故责任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责令泰州市人民政府进行相关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因泰州市人民政府并非法律规定的电力事业监督管理义务机关,故蔡新民以泰州市人民政府未尽电力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其高位截瘫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蔡新民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蔡新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