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25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桂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桂清、被告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名张润鑫。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发生矛盾,性格严重不合,吵闹不断,使原告无法忍受,因而长期分居。这两年,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不断恶化,甚至经常发生肢体冲突,已经无法调和。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07年和2013年已经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在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财产以及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谷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互关心、体贴,夫妻感情很好。××××年××月,双方生儿子张润鑫,给整个家庭带来了欢乐,也增进了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以及全家人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家庭企业。被告除了照顾好原告和孩子外,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投入到厂子里。随着家庭企业的日渐红火,原告的思想发生了一些变化,对被告不如以前好了。不过,被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没有计较这些,认为用自己的真心一定能挽回原告的心。被告对原告还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生活中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形。被告愿意与原告有更多的宽容与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被告不愿意看到因为离婚而伤害年幼的孩子。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但双方至今没有分居生活,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法庭从维护家庭和谐、创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名张润鑫。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曾有生气吵架的现象发生。2013年10月,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复印件、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且生有一子,双方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均应珍惜。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应主动检讨己过,互相谅解,共同营建幸福美满家庭。原、被告婚后虽发生过争吵,但均因生活琐事,原告曾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据不足,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此次起诉仍以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分居为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不宜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冬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