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石小平、马建强与汪治伦林业承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平,马建强,汪治伦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952号原告:石小平,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马村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家祥,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强,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马村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家祥,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治伦,男,住四川省夹江县吴场镇。原告石小平、马建强与被告汪治伦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平、马建强及委托代理人高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治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平、马建强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包的吴场镇白龙三社、五显三社、龙华十社集体荒山及山林转包事宜多次协商,被告自愿将吴场镇白龙三社、五显三社、龙华十社的山林承包合同以550000元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的转包事宜征得白龙三社、五显三社、龙华十社及林业站、吴场镇人民政府同意后,于2011年4月5日一次性将5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在付款时原告给被告提出要求,在近期内将全部林权证过户到石小平名下,被告在收款收条中也写明“由我负责林权过户与石小平“。被告收了转包款及4月28日签订转包合同后,同意过几天就一起去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2011年6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龙华村十社承包费10000元,公路集资款2000元时,给被告提出抽时间到林业站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也同意,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被告均不见面,就这样拖到今天也未过户,由于未过户给原告造成了林木无法砍伐等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将夹府林证字(2003)第00756号、夹府林证字(2007)第005号、夹府林证字(2007)第006号林权证过户于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治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4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以550000元的价格将其在夹江县吴场镇龙华村十社、五显村三社、白龙村三社的承包山林转包给二原告,当日被告汪治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夹江县马村乡带河村三社石小平交来龙华十社、五显三社、白龙三社的山林转包费:400000元(四拾万元正),林权证抵押贷款150000元(壹拾五万元)由石小平代接每月利息,到期还款。由我付责林权证过户与石小平。(总的转包费550000元.五十五万元)(四至界线负责出面解决)收款人:汪治伦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就吴场镇龙华村十社、五显村三社、白龙村三社的山林转包事宜,签订了三份转包协议,龙华村十社、五显村三社、白龙村三社、夹江县吴场镇人民政府、夹江县吴场镇林业工作站及原、被告分别在三份转包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时夹江县吴场镇人民政府分别在三份转包协议上签署意见“同意按转包协议执行”,白龙村三社在转包协议中签署意见“同意转让至2033年11月1日”,五显村三社在转包协议中签署意见“同意转让至2033年8月23日止”,龙华村十社在转包协议中签署意见“同意转让”,龙华村村委会在转包协议中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关于龙华村十社的集体山林合同转包协议载明“转包期自签订合同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转包费40万元(被告应向龙华村10社应交的14年承包费已提前交纳,由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2500元的转包费);现修的水泥公路,由原告资助2000元,其余全部由被告出资,并保证该公路随时畅通”等内容。关于白龙村三社的荒山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载明“转包期限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33年11月1日止;转包费用为5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现修的水泥公路,由原告资助2000元,其余全部由被告出资,并保证该公路随时畅通”等内容。关于五显村三社的荒山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载明“转包期限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33年8月23日止;转包费用为15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现修的水泥公路,由原告资助2000元,其余全部由被告出资,并保证该公路随时畅通”等内容。三份转包协议中约定转包费总额为600000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汪治伦向龙华村十社交纳了2012年至2025年共计14年的承包费3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石小平作为转包费支付给被告汪治伦。2011年6月17日,原告石小平向汪治伦支付龙华村十社的承包费10000元,公路集资款2000元。2014年10月15日,二原告向吴场镇龙华村五社交纳公路集资款20000元。2014年12月4日,二原告向吴场镇白龙村村委会交纳了公路维护费2000元。二原告共计支付山林转包费585000元,公路集资款、公路维护费24000元。另外,原告提交了三本林权证,其中编号为夹府林证字(2007)第006号五显村三社的山林23亩,编号为夹府林证字(2007)第005号白龙村三社的山林60亩,编号为夹府林证字(2003)第00756号龙华村十社的山林200亩,三本林权证最后一次变更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内容均为“此证抵押给三洞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日期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未再登记有其他抵押权人。2015年5月7日,二原告以被告拒不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二原告一致确认将三本林权证过户至原告石小平名下并将转包费余款15000元提存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汪治伦荒山承包合同转让协议2份、汪治伦承包的吴场镇龙华村十社集体山林合同转包协议书、公证书、见证书、收条5张、夹府林证字(2003)第00756号林权证、夹府林证字(2007)第005号林权证、夹府林证字(2007)第006号林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林转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二原告已完成协议约定的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实际取得并占有本案所涉及的三本林权证,虽然尚有部分余款未付清,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将转包费余款15000元提存本院,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治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石小平办理夹府林证字(2003)第00756号、夹府林证字(2007)第005号、夹府林证字(2007)第006号林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治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萍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江孝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