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余伟与刘雪雄、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刘雪雄,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24号原告:余伟,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哲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雪雄,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易应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310.23元(医疗费36272.1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28148.4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以上共计328275.56元,先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的40%由各被告承担,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12000元,被告实际尚需赔偿原告191310.23元);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4年11月5日9时30分许,原告余伟驾驶电动车在S256省道南城往虎门方向逆向行驶,驶至S256省道东莞市厚街镇新塘天桥路段时,与从新塘一路往S256省道右转弯的刘雪雄驾驶的粤SYL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余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雪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余伟受伤后,即被送往东莞仁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272.14元,其中被告刘雪雄支付了2000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的24272.14元由原告余伟自行支付完毕。医嘱:加强营养,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12-18个月视骨折恢复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1个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另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3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2015年3月1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YL3**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刘雪雄为被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出租车的承包人,事故时正在经营出租车。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3周岁,农业居民户口。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其父母余某某、晏某某,女儿杨某某、余某甲,事发时年龄分别是64周岁、64周岁、8周岁4个月、3周岁6个月,其中余某某、晏某某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从事二手房屋租赁行业;其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租金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的情况。原告提供由东莞市厚街镇南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至今居住在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XX街XX巷18号;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出具的交易查询,证明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的资金收支情况。原告据以上证据主张其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相应的损失。6.医疗费:36272.14元,其中被告刘雪雄支付了200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4272.14元。另原告购买拐杖13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为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100元/天计算,即2500元。9.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即1250元。11.误工费:分原告的误工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部分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事故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本院酌情按3人各误工10天计算,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即1310元/月÷30天/月×10天×3人=1310元。1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上述第五项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3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系数20%),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余某某、晏某某、杨某某、余某甲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16年、9年8个月、14年6个月,其中余某某、晏某某由三人扶养,杨某某、余某甲由二人扶养,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总计算方式为:24105.6元/年×14年×20%+24105.6元/年×4年÷3人×20%+24105.6元/年÷12月/年×6个月÷2人×20%=75129.12元。上述合计205523.92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九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4.鉴定费:1800元。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6.住宿费:无实际票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YL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40%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上述第6-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48902.14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38902.14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按照40%事故责任比例即15560.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上述第10-1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220683.92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剩余110683.9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按照40%事故责任比例计得44273.57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179834.43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刘雪雄支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167834.43元。刘雪雄垫付的款项可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7834.43元给原告余伟;二、驳回原告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810元,由原告余伟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衬平第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