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仇伟钢、黄国庆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一×,黄一×,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621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一×(曾用名:葛×),群众,农民。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一×,群众,农民。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群众,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一×、黄一×、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一×、黄一×、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一×系被告人仇一×之岳父,被告人刘×系被告人仇一×之继父,黄一×系被告人仇一×之妻子。被告人仇一×因怀疑被害人谢××与其妻子黄一×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仇一×、黄一×、刘×等人在蓟县渔阳镇中昌路富娇足浴东侧黄一×的租房处,将前来找黄一×的被害人谢××殴打致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谢××之伤为左8、9肋骨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轻型颅脑损伤,面部皮肤广泛挫伤,右胫骨上段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1级),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级)。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肋骨、腰椎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右眼、右侧胫骨、右膝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仇一×、黄一×、刘×后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行和解,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谢××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仇一×、黄一×、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陈述,证人黄一×、黄二×、仇××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损伤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一×、黄一×、刘×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因琐事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多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民事赔偿事宜已和解,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谅解,对三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仇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晓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