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执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鼎固混泥土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20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鼎固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杭州鼎固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将此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274959.70元,执行费351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3274959.70元至今未执行。因被申请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继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