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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波(曾用名罗长贵),农民。201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波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山路50号601室一楼房间内,窃得被害人赵某一只黑色女式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100多元、老花眼镜、卡等物)、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一个饼干盒(内有硬币五六十元)。案发后,被盗的人民币557元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安全检查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波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波应当退赔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波退赔被害人赵美群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九十三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