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喜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郝喜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汪家庄镇。法定代表人辛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喜友。委托代理人姚井才。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喜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娣,被上诉人郝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厂房设备从事生产,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自2011年8月30日始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金15000.00元,由被告单设电表计量电费,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续签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年10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与第一次合同相同。2014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至今仍占用厂房存放设备。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郝喜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833.00元。宣判后,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主张电费缺乏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电费有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承租期内的电费,该阶段用电量是10000.00度,电费是15000.00元,该用电量被上诉人也认可,故一审法院应该予以认定;第二个阶段电费是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该段时间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仍然使用上诉人厂房设备进行生产,此期间上诉人已经停产,所以被上诉人应该按照上诉人实际缴纳的电费支付,该阶段上诉人共计缴纳电费67505.04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郝喜友辩论意见为:同意支付电费,但是应该按照我的独立电表用电量计算电费。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喜友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电工为被上诉人郝喜友安装了初始数值为24291.85的电表,至被上诉人郝喜友搬出时止该电表数值为35713.82。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喜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郝喜友提供电力供应,被上诉人郝喜友应该支付相应的电费,故本院对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郝喜友支付电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郝喜友欠付其两个阶段电费,第一阶段为合同期内电费15000.00元,第二阶段为合同到期后即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3月16日上诉人缴纳的电费67505.04元”,但因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喜友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郝喜友单设电表计量电费,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郝喜友安装电表的初始数值为24291.85,至被上诉人郝喜友搬出时止该电表数值为35713.82,故郝喜友用电总量为11421.97度。因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喜友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没有对电费的单价进行约定,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按1.50元/度计算,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该主张,被上诉人郝喜友主张当时与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商议电费单价按1.00元/度计算,本院按照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电费收费清单计算平均单价尚不足1.00元/度,为此,本院依照1.00元/度作为标准计算电费总额,被上诉人郝喜友应该给付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电费总数额为11421.97元人民币,故本院对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郝喜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电费11421.97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德益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000.00元人民币,由被上诉人郝喜友承担238.00元人民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