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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文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45号原告王文武。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王文武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武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浙J6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2012年8月10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受某。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责任无法认定。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赔部分被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被拒赔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00.53元、另案受理费1,975.58元、被保险车辆维修费5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1,316.06元,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赔偿处理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单、强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3、车辆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损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无法认定;5、代管款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案外人赔付相应款项,并已支付诉讼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案件受理费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均有权拒赔;车辆维修费应按调解达成的赔付比例由案外人承担20%。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向本院出示保险条款,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未向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故相关条款对原告无效;诉讼费是为处理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以其所有的浙J6XX**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原告对该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7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不计免赔。《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2012年8月1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黄天雄相碰,造成两车受损、黄天雄受某。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的成因与事故双方通过事发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有关,综合各方材料,无法确认双方是在何种信号灯色状态下进入路口通行,故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嗣后,黄天雄将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该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原告自愿赔偿黄天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的80%,并赔偿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扣除已向黄天雄支付的现金,还应向黄天雄支付26,889.6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1,975.58元。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完毕。原告还为维修被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5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部分被拒,遂就未获理赔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案件受理费及车辆维修费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获理赔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金额为11,316.0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争保险条款虽载明被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付,但该条款免除了被告的部分保险责任,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被告并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无证据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亦系伤者医疗所需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条款未就上述诉讼费用的承担作明确约定,因此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格式条款实质上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的对价,实际上排除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相关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辩称车辆修理费应由案外人承担20%,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系被保险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且维修价格经被告认可,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综上,原告的诉请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武保险金人民币13,79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4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