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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智与被上诉人周慧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周慧琳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6日。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慧琳,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25日。委托代理人黄文清,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智因与被上诉人周慧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周慧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2年3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同时协议孩子李×由被告周慧琳抚养。之后,孩子一直由被告周慧琳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后被告周慧琳将李×改名为周×。现原告李智起诉要求判令孩子周×(李×)由其抚养,被告周慧琳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离婚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孩子由被告周慧琳抚养。该协议系双方在充分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生活情况、抚养能力的基础上所达成,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如无法定事由,不应随意变更。离婚后孩子已由被告周慧琳自行抚养并已适应习惯现在的生活状态,应尽量保持其生活成长环境的稳定与连续。现原告李智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并未就被告周慧琳抚养孩子过程中出现应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提供证据。因此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孩子由被告周慧琳继续抚养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智的诉讼请求。李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孩子交由其父母抚养,未尽监护抚养义务。上诉人有固定住处和收入,由上诉人抚养孩子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孩子由其抚养。被上诉人周慧琳辩称,外出打工是为了更好抚养孩子,不能依此认定不尽抚养义务。孩子由其外祖父母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孩子周×(李×)由被上诉人周慧琳抚养,之后,孩子在周慧琳父母的帮助下已由周慧琳抚养多年,周慧琳父母帮助周慧琳照顾孩子不存在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且孩子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李智也未提供周慧琳不尽抚养义务的证据。因此,李智要求变更对孩子的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李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