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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丁德玉与孙德辉、被告孙丽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丁德玉。委托代理人:钟莹、吕倩,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辉。被告:孙丽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井泉,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德玉诉被告孙德辉、被告孙丽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联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玉的委托代理人钟莹、吕倩,被告孙丽萍、孙德辉的委托代理人冯井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9时许,不知什么原因杨长作与二被告到原告院内打我的儿媳妇,我上去拉架,二被告将我打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7092.69元。二被告辩称:对公安局的决定书不认可,原告抱住孙德辉的腿是事实,最后公安机关来了之后原告才松手。交通费请求过高;护理费90元,我方认为过高,应该按照50元,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50元;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通过鉴定确认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0时许,在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杨家店大房身屯丁长斌家院内,被告孙德辉因其姐姐被告孙丽萍土地问题同丁长斌争吵,被告孙丽萍过来后同张学花相互殴打,被告孙德辉想要靠近现场时,被原告丁德玉抱住腿部,随后孙德辉拖拽原告丁德玉,原告丁德玉受伤,伤后住院54天,医疗及门诊花费14039.6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丁德玉抱住被告孙德辉后,被告孙德辉拖拽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孙德辉应对原告丁德玉因拖拽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丁德玉用抱住被告孙德辉的方式处理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孙德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德玉自己承担30%的损失责任,被告孙丽萍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及门诊花费14039.69元;原告住院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5400元(54天×100元),陪护费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4860元(1人×54天×9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为90元,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4389.69元,被告孙德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7027.3元(24389.69元×70%)。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请,因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德玉人民币17027.3元;二、驳回原告丁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德辉负担378元,由原告承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联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