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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柳林分理处与被告吕某英、青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柳林分理处,吕某英,青某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柳林分理处。负责人:马某松委托代理人王某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吕某英。被告青某福。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柳林分理处(以下简称成都某某银行)与被告吕某英、青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英、青某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吕某英、青某福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9311.37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及罚息(截止2014年4月24日已欠利息9586.23元、复利674.17元、罚息11010.15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吕某英、青某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英(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利率18%等。吕某英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青某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表》,约定:2013年5月24日还期供18354.79元(本金15454.79元、利息2900元),2013年6月24日还期供18354.79元(本金15494.34元、利息2860.45元),2013年7月24日还期供18354.79元(本金15819.03元、利息2535.76元),2013年8月24日还期供18354.79元(本金15797.7元、利息2375.09元),2013年9月24日还期供18354.79元(本金26227.38元、利息2127.41元),2013年10月24日还期供18354.79元(本金16539.42元、利息1815.37元),2013年11月24日还期供18354.79元(本金16735.27元、利息1619.52元),2013年12月24日还期供18354.79元(本金17038.54元、利息1316.25元),2014年1月24日还期供18354.79元(本金17258.76元、利息1096.03元),2014年2月24日还期供18354.79元(本金17526.27元、利息828.52元),2014年3月24日还期供18354.79元(本金17851.82元、利息502.97元),2014年4月24日还期供18354.84元(本金18074.68元、利息280.1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双方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约定:逾期本金利率: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吕某英及青某福在该凭证上签字。截止到2013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期供本金2059.23元未归还,其后至今被告未归还期供。截止2014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9311.37元,罚息11010.15元,利息9586.23元,复利674.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借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吕某英、青某福在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从2014年4月25日以后的利率,因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英、青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柳林分理处借款本金139311.37元及截止2014年4月24日罚息11010.15元、利息9586.23元、复利674.17元,共计160581.92;二、被告吕某英、青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柳林分理处利息(以本金139311.37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28元,由被告吕某英、青某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吕某英、青某福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李泽民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