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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永男、金美花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蔡永,金美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邢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公司职员。被告:蔡永男,男,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金美花,女,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永男、金美花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金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月5日,被告蔡永男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永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月利率为0.48%。同日,被告蔡永男与被告金美花以其共有的位于延吉市新兴街,房屋产权证号为156974的房屋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署名。同日,原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永男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合同生效后,由于被告蔡永男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共计扣划347796.77元。保证金扣划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22211元,剩余225525.77元及利息50156元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5525.77元及利息50156元。被告蔡永男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金美花辨称,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是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担保企业。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蔡永男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永男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蔡永男向建设银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0.48%,被告蔡永男借款用途为购商业用房。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蔡永男、金美花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以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4年1月5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新兴街,房产证号为1569**、建筑面积为424.7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在延吉市房产局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55378。4、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蔡永男向建设银行贷的款提供了保证担保。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二被告是夫妻关系。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的证明以及扣划蔡永男借款明细一份,证明因被告蔡永男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被告蔡永男所欠贷款347736.77元(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7、2015年6月10日,被告蔡永男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蔡永男于2011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2011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12211元,2012年7月24日偿还原告2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被告蔡永男尚欠原告225525.77元,利息为50,156.0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月5日,被告蔡永男为购买商业用房,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永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月利率为0.48%。同日,被告蔡永男与被告金美花(二人系夫妻关系)以其共有的位于延吉市新兴街,房屋产权证号为156974的房屋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署名。同日,原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永男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蔡永男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人民币共计347796.77元。保证金扣划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22211元,剩余225525.77元及利息50156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蔡永男的贷款提供保证,并代为履行保证责任,故其向被告蔡永男行使追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金美花与被告蔡永男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庭审时,被告蔡永男未到庭针对借款事实进行答辩,且被告金美花同意还款,故对原告的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25525.77元及利息501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男、金美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欠款225525.77元及利息50156元,共计275681.77元。如果被告蔡永男、金美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元,减半收取2717.5元(原告已预交5435元),共计2717.5元,由被告蔡永男、金美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