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程友与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马鞍山石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友,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马鞍山石油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759号原告:程友,男。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马鞍山石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昌勤,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友与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马鞍山石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程友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马鞍山石油分公司的工程款180000元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程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马鞍山石油分公司的工程款180000元予以扣留。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郭 庆人民陪审员 马素琴人民陪审员 汪秀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