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黄晨迪和黄少皓,均未成年,现均随被告生活,因被告有外遇,我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于2000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从未相互联系,也未履行过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晨迪,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黄少皓,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住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两个子女,二人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建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顾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