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执异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案外人黄建红对欧东红与王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东红,王志新,黄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执异字第00021号案外异议人黄建红,居民。申请执行人欧东红,居民。被执行人王志新,男,公务员。本院在执行欧东红与王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黄建红认为(2014)华执字第953-1号执行裁定书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5)华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案外异议人黄建红不服,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瑕疵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华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由本院对黄建红的异议重新审查。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华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再次驳回了案外异议人黄建红的执行异议。案外异议人黄建红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6月29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5)华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由本院对黄建红的异议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黄建红称,华容县人民法院裁定将其追加为欧东红与王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案件审理阶段,未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剥夺了其应当享有的当事人权利,未经其应诉、质证,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涉债务为王志新个人赌债,不应由家庭共同承担;3、(2014)华执字第953-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前,其与王志新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不存在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华执字第953-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欧东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志新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因王志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向王志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6月30日,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于2014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欧东红申请执行王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向王志新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2014)华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志新逾期未履行。201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欧东红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王志新之妻黄建红为被执行人。2015年1月15日,本院以(2014)华执字第95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黄建红为本案被执行人。黄建红遂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本院另查明,王志新与黄建红于2015年1月15日在华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子女由王志新抚养,黄建红不承担任何费用,王志新经手的债务由王志新承担,与黄建红无关。而本案判决并执行的王志新应履行的义务,系与黄建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黄建红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王志新个人债务。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王志新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2014)华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欧东红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黄建红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王志新应履行的义务,系与黄建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王志新在本院裁定追加黄建红为被执行人的当日与黄建红协议离婚,但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王志新经手的债务由王志新承担,该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因此,本院依法作出(2014)华执字第9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黄建红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2014)华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12年7月11日和2013年5月24日王志新分别向欧东红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案外异议人黄建红没有提交王志新所借5万元是用于赌博,属于王志新个人债务,不应由家庭共同承担的证据。案外异议人黄建红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其与王志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综上所述,本院(2014)华执字第953-1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有据,执行程序合法,异议人黄建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建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中全审判员 袁 清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芳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