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民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吴宗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民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吴宗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67号原告:金华市民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民。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有。委托代理人:丛玉良。(特别授权)被告:吴宗有。原告金华市民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吴宗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民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利民、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民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宗有为公司唯一股东。2014年9月4日,原告向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彩盒,金额为50142.4元,约定付款日期为送货后次月起算三个月。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仓库,由公司仓库员工方玉龙、丛玉良等人签收。三个月后,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双方的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逾期利息应当支付,应收货款50142.4元的利息以年利率5.6%自2015年1月1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利息为1461.7元,此后应当以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持发票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142.4元及利息1461.7元,两项共计51604.1元;判令被告吴宗有对该笔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金华市民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发货单、材料(产品)入库单各六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且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已收到货物的事实。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0142.4元)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开票义务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请没有异议,货款和利息都认可,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宗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吴宗有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金华市民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需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交货地点、运输及费用、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交货日期、付款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收。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14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需方)与原告金华市民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付款方式:送货后次月起算三个月,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起算。送货后次月5号前必须持我司入库单送货联到我司财务核对账务并上交,如未按此时间对帐,我司将顺延付款时间”,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入库单表明,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吴宗有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民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142.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宗有对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华市民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雅之达工贸有限公司、吴宗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如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