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大连市沙河口区华毅食品配料商行与大连康加食品厂、蔡锦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沙河口区华毅食品配料商行,大连康加食品厂,蔡锦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华毅食品配料商行,住所地大连市。经营者曲毅。委托代理人谢景芳,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住所地大连市。投资人蔡锦农。被告蔡锦农。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华毅食品配料商行与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被告蔡锦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被告蔡锦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12月,我方向被告供应食品配料,共计货款101650元(见被告出具的欠条),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1650元及利息2977元(暂计起诉之日,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日止);2、第二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被告蔡锦农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3年左右,原告与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负责供应糖、面、油等食品配料,自2014年7月至12月,原告供应给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食品配料的货款共计101650元,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至今未付。2015年1月9日,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华毅货款共计101650元,7月份30119元、8月份30557元、9月份14835元、10月份8747元、11月份10635元、12月份6757元,合计101650元。该《欠条》盖有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公章及被告蔡锦农签字确认。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蔡锦农系该企业投资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对购买食品配料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且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亦接收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已实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接收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货款,而在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与被告蔡锦农向原告出具《欠条》进行确认欠款后,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1016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支付货款10165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按欠款额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日止的主张,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于2015年1月9日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后,应及时给付货款,但至今未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锦农对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蔡锦农又系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蔡锦农应对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华毅食品配料商行货款101650元;二、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按照上述金额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蔡锦农对被告大连康加食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莉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