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彭成标与温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彭成标,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温国锋,男,住武夷山市。原告彭成标与被告温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国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成标诉称,其与被告温国锋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被告因茶叶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被告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于2011、2012年以新条子换旧条子的方式续借,直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又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年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温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成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向彭成标借到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于年底还清。此据。借款人:温国锋。2013.10.30。用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国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鉴于被告温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查并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认为该借条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温国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彭成标与被告温国锋系朋友关系。被告温国锋因茶叶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年底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国锋向原告彭成标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约定于年底还清借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温国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成标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温国锋负担。温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思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