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陆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040号原告:陆某,女,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现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同意婚生子由我抚养,但原告应该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给小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吴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甲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经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离婚,应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