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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段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8月6日出生。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月9日被取保候审,6月17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8日经本院决定,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于7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月9日被取保候审,6月17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8日经本院决定,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于7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帆、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敏、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胡某某找到被害人时某作为担保人从被告人曹某某处借款10万元(借期20天,到期共计还款12万元),胡某某还款1.2万元后停止还款,曹某某在多次找胡某某催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找保证人时某催要借款,但经多次催要时俊也无力还款。2015年1月3日18时许,曹某某再次向胡某某催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于当日晚11时许伙同被告人段某、王某(另案处理)驾驶皖DXXX**小型轿车将胡某某、时某带至八公山区李冲回族乡茅仙洞大门停车场附近不让两人回家,后曹某某和胡某某在车上商量还款事宜,王某和段某将被害人时某带至旁边一偏僻处,采取恐吓、殴打的方式催要欠款,至被害人时某身上多处挫伤。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已经和被害人时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时某对于被告人曹某某、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伤情证明、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王某、胡某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时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邀集被告人段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于案件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时某作为债务担保人有还款义务,但被告人索要债务的方式是非法的,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段某也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肖翠兰人民陪审员  张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