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敬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敬,刘玉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女,1984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兰,女,1955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学堂,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红军营南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XX,乡长。委托代理人安立超,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上诉人陈敬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来广营乡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锦强、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刚、被上诉人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堂、被上诉人来广营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敬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敬与刘玉兰之子何志强原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8日经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在陈敬与何志强婚姻存续期间,刘玉兰为宅基地使用人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村×××号(以下简称×××号院)遇拆迁。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陈敬属于被拆迁安置人之一,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刘玉兰与来广营乡政府于2010年1月2日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但在该协议中,陈敬并未被列为被拆迁安置人,反而是何志强隐瞒已婚身份,从来广营乡政府处取得了单身大龄男青年才享有的100平方米购房指标。此后,陈敬为此事找到来广营乡政府,来广营乡政府拒绝更正。陈敬认为何志强多得的50平方米购房指标,原本是补偿给陈敬的,来广营乡政府与刘玉兰签订的腾退协议侵犯了陈敬的合法权益,故陈敬诉至法院要求:1.宣告来广营乡政府与刘玉兰于2010年1月2日签订的《来广营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协议)中,何志强以单身大龄男青年身份多安置取得的50平方米购房指标无效;2.来广营乡政府按照拆迁政策补偿陈敬50平方米房屋;3.诉讼费由来广营乡政府及刘玉兰负担。刘玉兰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陈敬的全部诉讼请求。刘玉兰系×××号院的被拆迁人,刘玉兰与来广营乡政府签订的腾退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陈敬是否享有50平方米安置指标,应由来广营乡政府确定。陈敬据此要求宣告刘玉兰与来广营乡政府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房屋补偿问题,因陈敬在此前的诉讼中已提出过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陈敬无权再次提出主张。来广营乡政府在一审中辩称:来广营乡政府与刘玉兰签订的腾退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来广营乡政府根据刘玉兰提交的材料对被拆迁安置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刘玉兰并未提交陈敬的被安置人身份信息,且陈敬的户口也不在×××号院,何志强的户口本也没有更改为已婚。在此情况下,来广营乡政府根据现有材料对刘玉兰进行补偿安置是符合政策规定的,来广营乡政府没有过错。现在来广营乡政府才得知何志强在拆迁时系已婚身份,但考虑到拆迁以及安置工作已经完成,来广营乡政府不再对拆迁安置进行调整或纠正。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玉兰与何志强系母子。何志强与陈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生育一女何依娜。陈敬与何志强于2013年8月23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2617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28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三中民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10年1月2日,刘玉兰作为乙方(被腾退人),与作为甲方的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来广营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上写明:乙方原房屋地址:朝阳区来广营乡×××村×××号;乙方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57.89平方米;乙方现有贰户叁人,应安置人口叁人,分别是户主刘玉兰、之子何志强、户主何贵义;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2316568.8元。后刘玉兰又与北京朝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来北家园内部认购协议书》,刘玉兰购买了位于×××家园×××楼×××单元×××号、×××号、×××号房屋。陈敬与刘志强解除婚姻关系后,陈敬将刘玉兰、何志强以及何贵义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42406号民事判决书,以陈敬并非×××号院的被拆迁安置人为由,驳回了陈敬的诉讼请求。陈敬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16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结果,驳回了陈敬的上诉请求。同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对于陈敬的被安置人身份问题,其可与×××号院的拆迁人协商,或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主管范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纠纷。在本案中,来广营乡政府依据国家、政府相关拆迁政策,而与刘玉兰订立的腾退协议,其与来广营乡政府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也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因此,如陈敬认为腾退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不符合拆迁政策,其可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则其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敬的起诉。陈敬不服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敬上诉称:第一,本案是一个民事争议案件,不是行政争议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已经有生效判决审理过该腾退协议纠纷,是按民事案件审理的,说明该腾退案件适用民事审判程序。该生效的判决审理的腾退协议牵扯陈敬的腾退利益,在腾退的一方当事人刘玉兰的虚假证明下将本属于陈敬的50平方米指标给了刘玉兰的儿子,因此该争议是密切关联的。第二,该腾退协议牵扯陈敬的利益,从法律上看是一个牵扯第三人利益的协议,该腾退协议不仅仅约束签协议的人,而且该协议还牵扯被安置人,包括陈敬、何志强以及何贵义,都受腾退协议的约束。因此,刘玉兰签订了该协议,从法律上应当认定协议中第三人也腾退完毕,履行了该协议的腾退。基于刘玉兰签订的腾退协议,应当认定陈敬与来广营乡政府也签订的腾退协议,不存在陈敬再与来广营乡政府另签订协议的可能。那么,腾退协议仍然是一个民事纠纷。第三,来广营乡政府在一审明确表示是受到刘玉兰的欺骗才将50平方米安置指标给了刘玉兰的儿子何志强,由于刘玉兰谎称何志强没有结婚,才以大龄青年的名义取得了100平方米。来广营乡政府从来没有说过陈敬不属于被安置人,每次都说来广营乡政府受到欺骗、不知情。第四,本案无须再确定陈敬是否属于被安置人,也无须再通过来广营乡政府确认陈敬属于被安置人。腾退政策已经规定,陈敬作为配偶,虽然户口不在该地,但仍然有50平方米。来广营乡政府也表示由于全部腾退工作结束,不再进行纠正和另行调配。第五,陈敬属于被安置人,属于陈敬的50平方米被其前夫何志强拿走了,来广营乡政府现在知道是刘玉兰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仍不予纠正,就构成了与刘玉兰恶意串通,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无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陈敬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刘玉兰、来广营乡政府均服从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敬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腾退补偿中,陈敬的被安置人身份确定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具体到本案,陈敬起诉认为其符合《来广营乡“一乡一策”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属于×××号院的被安置人口,要求确认来广营乡政府与刘玉兰签订的腾退协议中由何志强多占的50平方米安置购房指标无效以及要求来广营乡政府按照拆迁政策补偿其5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均属于对陈敬是否作为被安置人口的补偿安置争议。因补偿安置政策的制定者是来广营乡政府,如何适用该政策应由政策的制定者进行判断,陈敬是否符合补偿安置政策中被安置人口的条件亦应由政策的制定者予以认定,因此陈敬诉请的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敬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是应当指出,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