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谢雪平与江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博鑫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雪平,江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博鑫酒店有限公司,陈康博,王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谢雪平。被告江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康博。被告江西博鑫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康博。被告陈康博。被告王林燕。原告谢雪平诉被告江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博鑫酒店有限公司、陈康博、王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谢雪平诉称,被告江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需支付赣州香港产业园东江源大道西侧、香江大道北侧、华鑫路东侧合计437.528亩土地款,及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本金8,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按月支付。被告江西博鑫酒店有限公司、陈康博、王林燕作为担保人对该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还本息,被告江西博鑫酒店有限公司、陈康博、王林燕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予以拒绝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江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及利息6,750万元共计人民币1.475亿元(此后的利息依照月利息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博鑫酒店有限公司、陈康博、王林燕对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赣市开国用(2013)第59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原告谢雪平主张被告江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款8,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江西博鑫酒店有限公司、陈康博、王林燕作为担保人就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谢雪平与被告江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原告谢雪平与被告江西博鑫酒店有限公司、陈康博、王林燕之间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中选择管辖的法院,现原告谢雪平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中,被告江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江西省上饶市。况且,原告谢雪平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进账单上均显示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也不在江西省上饶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主合同中被告江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江西省上饶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谢雪平就本案提起的诉讼,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雪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9,300元,退回原告谢雪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迎风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郑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邱露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