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廖国赞、谢海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廖国赞,谢海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龙池新城龙翔苑1栋2层A2号。法定代表人:李华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国赞。被告:谢海华。原告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国赞、谢海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国赞、谢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两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天,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1‰,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借款的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廖国赞发放40000元借款。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催偿,被告已拒不还贷。律师费以2013年5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收费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计算。请求:1、判令被告廖国赞、谢海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1760元、罚息211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属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4、《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0000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收费服务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廖国赞、谢海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廖国赞、谢海华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廖国赞、谢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廖国赞、谢海华已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国赞与谢海华属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廖国赞、谢海华签订编号(2014)0722《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廖国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天,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逾期还款,则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元汇进廖国赞本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2014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项,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廖国赞、谢海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廖国赞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国赞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廖国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借款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并且《借款合同》也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廖国赞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廖国赞赔偿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海华系廖国赞的配偶,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廖国赞、谢海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国赞、谢海华向原告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廖国赞、谢海华向原告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编号(2014)0722《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廖国赞、谢海华向原告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廖国赞、谢海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