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道俊与王为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俊,王为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502号原告周道俊。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为宝。原告周道俊诉被告王为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道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板,2015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66000元。被告后支付1900元,尚欠641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为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板,2015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66000元。该货款后由周以进代付1900元,现尚欠64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板,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不能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债权人即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欠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催告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道俊货款64100元及利息(以64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王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奔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