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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红升混泥土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省红升混泥土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建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黄坪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大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及撤诉。委托代理人黄倩,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告湖北省红升混泥土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升混泥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阳平镇红升村农庄。法定代表人何云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巴斯夫建材公司与被告红升混泥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卫华,人民陪审员熊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原告巴斯夫公司之武汉分公司与被告红升混凝土公司签订《巴斯夫化学建材产品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之武汉分公司订购Rhcoplus26/R(lc)产品,原告之武汉分公司已如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本诉状提交之日,被告尚拖欠货款本金共计158369.9元。经原告及武汉分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5067.32元。现武汉分公司已注销,故原告以总公司身份主张上述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158369.9元,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共计75067.3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巴斯夫化学建材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二、巴斯夫武汉分公司2010年10月17日的对账签认单,证明截止201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巴斯夫武汉分公司货款61200元。三、巴斯夫武汉分公司2011年5月28日的对账签认单,证明截止2011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外加剂货款5871740元。四、2012年5月17日的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缴款14582元,该债务尚未过诉讼时效。五、原告催款函及邮寄该函的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将催款函邮寄至被告处,被告欠款金额为158369.9元。六、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158369.9元,原告已针对该欠款事宜履行催收程序。七、EMS快递签收截图,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八、公司内部记账凭证,证明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158369.9元。九、巴斯夫化学建材公司产品送货单及过磅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被告确认收货。十、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四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收到被告所付货款61200元、2011年1月26日收到被告所付货款57017.98元、2011年3月21日收到被告所付货款100776元、2011年4月8日收到被告所付货款100000元。十一、综合信息报告五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收到被告货款100000元、2011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货款100000元、2011年8月11日收到被告货款38804元、2012年1月11日收到被告货款100000元、2012年3月26日收到被告货款38804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中所盖公章为“黑白章”,且买方即被告方代表人签字为“李刚”,“李刚”既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刚”具有签此协议的合法授权,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三对账签认单系复印件,原告签章处是空白,既没有签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名,被告签章处仅有黑白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名,更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系复印件,从该证据本身亦无法显示该款项是被告方缴款,不予认定;证据五不仅为复印件,且没有相关投递信息相佐证原告在2013年6月26日真实投递过该催款函,不予认定;证据六、七综合来看,其中律师函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158369.9元,EMS快递签收截图也无法显示被告收到的就是原告所寄出的该律师函,均不予认定;证据八系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不具有对外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九系“送货单”及“过磅单”,按照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中第三条关于收货的规定:买方应当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具体送货的数量,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员确认签字和盖章后有效,但该证据中所有收货方均只有收货人员的签字没有盖章,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些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十农业银行对账单无法显示原告收到的款项系被告支付,不予认定;证据十一系原告内部资料,其中还有两份信息报告付款方为“大悟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蔡鹏”,五份信息报告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有限公司属外商合资企业,于1988年1月8日在上海成立并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混凝土外加剂、混凝土地面材料、灌浆材料、防水材料、特殊防腐材料和密封油脂等。湖北省红升混泥土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在大悟成立,经营范围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三级、水泥销售、水泥制品的制造和销售等。2015年2月5日,原告巴斯夫建材公司以被告红升混泥土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红升混泥土公司支付货款158369.9元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75067.3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合同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法律关系。首先从本案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来看,被告的签章为“黑白章”,代表人签字为“李刚”(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何云桥),原告虽然在庭审中辩称“买卖协议”中被告的签章之所以为“黑白章”是因为签此协议是通过传真进行的,但涉案“买卖协议”注明,“买卖协议”签订地点为湖北省大悟县,即被告方营业地,按照常理被告的签章应为“红章”,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方代表人签字为“李刚”,“李刚”既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刚”具有签此协议的合法授权,因此,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涉案“买卖协议”系由本案被告红升混泥土公司与原告所签;其次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过磅单”来看,“送货单”显示收货方均只有收货人员的签字,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但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些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而涉案“买卖协议”第三条约定:买方应当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具体送货的数量,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员确认签字和盖章后有效,同时,少数加盖了被告印章的“过磅单”又是复印件,且没有被告法人代表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人签字,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送货单”及“过磅单”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告红升混泥土公司收到了原告货物;再次,从原告提交的“对帐签认单”来看,“对账签认单”均系复印件,原告签章处是空白,既没有签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名,被告签章处仅有黑白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名,更没有公司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代表人签字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无论是“买卖协议”,还是“送货单”、“过磅单”、“对帐签认单”,均没有被告的红色签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原告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翔审 判 员  颜卫华人民陪审员  熊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