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豫AK0D**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金大道路口处时,先后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A925**轻型货车、被害人白慧均驾驶豫A90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辆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魏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71.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魏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魏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文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科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