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宗宗与薛怡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宗宗。委托代理人顾政、徐芸芸,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怡頔。委托代理人韩萍,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宗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薛怡頔与案外人上海和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雅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薛怡頔购买位于本市嘉定区瑞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93,300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4月1日,林宗宗代薛怡頔以银行卡刷卡方式向和雅房地产公司支付717,990元。2014年1月21日,林宗宗与薛怡頔共同签字确认代付款证明:“本人同意代购房人薛怡頔向贵公司以合法资金支付购房人因购买嘉定区瑞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购房款及其他与购房相关款项,支付金额为178,660元,支付形式为刷卡。本人确认该款项的代付行为不构成贵司与本人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该款项的代付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仅存在于购房人与贵司之间。同时,本人同意贵公司以购房人名义开具收据发票。即使购房人与该款项实际购房人不一致,购房人与代付人确认该款项为购房人所有。”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1日,和雅房地产公司分别向薛怡頔开具金额为478,660元、239,330元的发票两张。后因林宗宗认为上述钱款系薛怡頔向其的借款,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薛怡頔偿还林宗宗借款717,990元,及以717,9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审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借贷合意的形成,林宗宗在庭审中称是口头约定,后又称因双方借款发生有较长时间,相关短信、微信已经删除,基于双方是好朋友关系,未特意保留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宗宗主张其与薛怡頔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林宗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代付购房款717,990元的证据,以证明完成了款项交付。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问题,林宗宗称是口头形成,另短信等往来的凭证已灭失无法提供。林宗宗提供的代付款证明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林宗宗虽然提供了代薛怡頔支付购房款的凭证,但未能举证证明此购房款就是双方之间的借款,且薛怡頔对双方之间往来款项是借款的事实亦予以否认,对此,林宗宗需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林宗宗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法律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林宗宗要求薛怡頔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相关款项性质问题,林宗宗可在收集其它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林宗宗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宗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款项确系林宗宗出借给薛怡頔的借款,双方仅口头约定并未出具借条,系争款项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薛怡頔名下,林宗宗的付款行为仅为垫付性质;林宗宗在代付款证明上的签字是应涉案房屋开发商和雅房地产公司的要求签署的,该付款证明仅是房屋开发商为了避免房屋出资人与实际购房人不一致产生纷争而制作的格式合同,并不代表林宗宗有赠与薛怡頔系争钱款的意思;林宗宗本人系普通上班族,收入水平不高,其名下尚有两套房屋需要还贷,其并没有资金能力赠与高达70余万的钱款给薛怡頔。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怡頔答辩称:涉案房屋原系林宗宗看中意图投资,因林宗宗名下已有多套房屋而被限购,故其劝说薛怡頔买下涉案房屋,林宗宗自愿赠与薛怡頔房屋首付款,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个完整的借贷关系包括借贷合意的形成和借贷款项的支付两个部分。本案中,林宗宗主张其与薛怡頔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形成过借贷合意,仅提供钱款支付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宗宗上诉要求薛怡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0元,由上诉人林宗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