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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黎春娥与洪丕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经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春娥,洪丕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黎春娥,女。委托代理人杜付光,男。被告洪丕安,男。原告黎春娥与被告洪丕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黎春娥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付光,被告洪丕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黎春娥诉称:2007年6月18日,慈利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黎春娥颁发了湘110227005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被告洪丕安趁原告女儿不在家时,在原、被告双方土地界址墙上贴瓷砖,架设钢构设施,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黎春娥发现后多次制止,并经村组织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所有的湘110227005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2、被告洪丕安停止对原告土地界址墙的侵害,并拆除墙体上的瓷砖及钢构设施。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黎春娥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洪丕安的户籍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湘110227005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黎春娥对“弯把丘”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洪丕恒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洪丕安侵害原告“弯把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原告申请的证人洪兵初到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弯把丘”土地界址。被告洪丕安辩称:2006年9月,原、被告自愿协商调换了“弯把丘”土地;调换土地时,原告黎春娥委托其女婿甑银洲与被告洪丕安划定界址,因为两家当时关系很好,故被告洪丕安没有马上挖上界(双方指定的界址);200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原告黎春娥将原被告洪丕安承包经营的土地登记在了其名下,现原告黎春娥一口否认双方2006年9月约定的界址,为此,双方还发生过纠纷。原告黎春娥对被告洪丕安修建围墙的地方不享有权利,被告洪丕安没有侵害原告黎春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洪丕安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如下证据:唐七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洪丕安所修围墙是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上的事实;被告洪丕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洪丕安所建房屋的四至及建房时间;慈利县三合口乡小溪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调换土地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拍摄了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黎春娥提交的证据1,被告洪丕安无异议。对于原告黎春娥提交的证据2,被告洪丕安对其四至有异议。对于原告黎春娥提交的证据3,被告洪丕安认为原、被告调换土地时洪丕恒并不知情,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对于原告黎春娥提交的证据4,被告洪丕安认为证人洪兵初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如何协商调换土地。对于被告洪丕安提交的证据1,原告黎春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洪丕安提交的证据2,对于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被告洪丕安提交的证据3,原告黎春娥无异议。对本院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黎春娥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审查,该2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黎春娥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该份证据能够印证原、被告曾经协商调换过土地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洪丕恒对原、被告界址的约定并不清楚,对涉及双方约定界址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洪兵初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情况能证实原、被告双方调换土地的过程,对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洪兵初对双方约定的界址并不清楚,对涉及双方约定界址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洪丕安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该证据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洪丕安提交的证据2,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宅基地的范围大致情况,能够证实被告洪丕安的宅基地与原告黎春娥承包经营的“弯把丘”土地相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洪丕安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拍摄的照片,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6年4月,被告洪丕安通过与洪兵初协商调换土地取得了小地名“小沙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小沙田”土地与原告黎春娥承包经营的小地名“弯把丘”的土地相邻。2006年9月,被告洪丕安因所修建房屋需占用原告黎春娥承包经营的小地名“弯把丘”土地,被告洪丕安与原告黎春娥协商,被告洪丕安以其享有权利的“小沙田”土地与原告黎春娥享有权利的部分“弯把丘”土地进行调换。2007年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原小地名“小沙田”的土地登记为原告黎春娥名下的“弯把丘”土地。2006年,被告洪丕安在修建房屋时,在房屋东头修建了混泥土墙;2013年下半年,原告黎春娥的女婿甑银洲对被告洪丕安修建的混泥土墙进行了加高;2014年下半年,被告洪丕安在甑银洲加高的混泥土墙上又进行了加高,并对墙进行了贴瓷砖等装修,同时被告洪丕安在靠其房屋东头搭建了铝合金钢棚。经本院勘查,被告洪丕安所搭建钢棚有约15公分雨棚超出混泥土墙东侧最外沿。庭审中,原告对混泥土墙西侧系被告洪丕安所享有的宅基地无异议;被告洪丕安对混泥土墙东侧系黎春娥承包经营土地无异议;原告黎春娥称约20厘米宽的混泥土墙系原告黎春娥享有权利,被告洪丕安称约20厘米宽的混泥土墙系被告洪丕安享有权利。另查明,原告黎春娥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其承包经营的“弯把丘”土地的四至为:“东:本户,南:丕恒,西:丕安,北:公路”。被告洪丕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所含的宅基地平面图未对本案争议的混泥土墙明确标示。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份,原告黎春娥对“小沙田”进行了填土,共将“小沙田”填高了约60厘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标的为被告洪丕安房屋东侧约20厘米宽混泥土墙的归属问题,该争议的发生系原、被告2006年协商调换土地时界址划分不清所导致。现原告黎春娥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被告洪丕安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均不能证明争议混泥土墙所涉及的约20厘米宽土地权属归属。对争议混泥土墙所涉及的约20厘米宽土地权属归属争议的处理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未经确权,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春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黎春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祖雷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人民陪审员  唐汇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