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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小龙与熊国财、邓雄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熊国财,邓雄姿,南昌县小熊食品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李小龙,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260914。被告:熊国财,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邓雄姿,女,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南昌县小熊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号,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熊小伟,系该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蔡方友,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873122。委托代理人:梁淑媛,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906835。原告李小龙诉被告熊国财、邓雄姿、南昌县莲塘小熊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永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南昌县莲塘小熊经营部(实际为“南昌县莲塘小熊经营店”)为南昌县小熊食品经营部。原告李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佐亮,被告熊国财、邓雄姿,被告南昌县小熊食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蔡方友、梁淑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7日,原告李小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昌县小熊食品经营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龙诉称:被告熊国财、邓雄姿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以熊国财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熊国财仍欠本金130000元未还,为此,被告熊国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小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并加盖了“南昌县莲塘小熊经营店”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熊国财、邓雄姿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利息11700元,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国财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最早的借款已有3、4年了,后来的借款是为了归还原来借款的利息。我会归还借款,希望原告给点时间。被告邓雄姿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也不知道这笔借款,从2010年开始我就离开了经营店,一直都是熊国财在经营,我与熊国财夫妻关系不太好,我的生活费是我大儿子给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小龙向法庭举证有:1,原告李小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国财、邓雄姿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往来款项银行卡交易记录9份(包括中信银行交易记录1份、招商银行交易记录2份、民生银行交易记录3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3份),证明熊国财为经营经营店前后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借款人民币13万元等事实。经法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熊国财承认该借条是其所写,但提出借条上的印章是原告起诉前2个月左右要求其补盖的。原告借款是用他的信用卡刷卡帮我还别人的钱,因我不懂得如何转账的,所有叫我儿子给原告转款。被告邓雄姿的异议是:借条上的章子是作废,且是起诉前补盖的,没有法律效力。因被告熊国财承认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国财、邓雄姿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店经营需要,被告熊国财经常向原告李小龙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熊国财共欠原告借款130000元未还,为此,被告熊国财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小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条一份,借条还加盖了“南昌县莲塘小熊经营店”印章。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庭审中,被告熊国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熊国财因经营家庭经营店需要,向原告李小龙借款13万元未还,有被告熊国财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熊国财、邓雄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店的经营,应属被告熊国财、邓雄姿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雄姿辩称该借款与其无关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应由被告熊国财、邓雄姿共同偿还。因原告主张的利率,被告熊国财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判决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昌县小熊食品经营部的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国财、邓雄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龙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1700元;二、驳回原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7元由被告熊国财、邓雄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