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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雷某某,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任某甲,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雷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任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订婚后同居并生下一子二女。婚后前七、八年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但在生育大女儿后夫妻感情开始变得淡薄,自2010年起被告再未回家,也联系不上。这些年被告极不负责,不管我和小孩,也不寄钱养家,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职责。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任丙由我抚养,任丁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我小孩抚养费、家庭生活费等共计150000元。被告任某甲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六)订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1996年5月11日生子任乙,2001年12月27日生女任丙,2004年农历八月初一生女任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06年起,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至过年期间回家团圆,三个子女由被告父母帮助抚育,任乙现在大学读书,任丙读初一,任丁读小学。2015年4月,原告以被告不给付生活费和子女抚育费,夫妻双方分居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自2010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友军人民陪审员  曹亮德人民陪审员  李成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少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