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马冬冬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冬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043号罪犯马冬冬,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5)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冬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附带民事赔偿12.3万元(未履行)。2009至2013年累计减刑四次,共减刑5年5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马冬冬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实际执行的刑期尚未满十三年,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冬冬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