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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罗兆升(己判刑)、“鬼儿”(在逃)经密谋后,窜到桂平市实验中学盗走了该校财务室内的联想牌家悦C1020E电脑主机一台、联想牌扬天T3900电脑主机一台及液晶显示器一台。盗得后,被告人潘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家悦C1020E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五百六十一元、联想牌扬天T3900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八百七十二元、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四百元。合计价值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在庭审后,被告人潘某甲退出赃款一百五十元到法庭。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实验中学电教器材记录册、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意见书(指纹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办案说明、在逃证明、实验中学谅解书,证人潘某乙、朱某、梁某、邓某的证言,同案犯罗兆升的供述,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惟被告人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能退清违法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对被告人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巫立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