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支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雪琴与张飞、徐爱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琴,张飞,徐爱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徐雪琴。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被告徐爱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馨竹。原告徐雪琴诉被告张飞、徐爱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琴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张飞、徐爱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馨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琴诉称:2014年10月29日18时55分,张飞驾驶苏F×××××轿车沿常熟市董浜镇华青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100米处,撞上徐雪琴坐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致使三轮电动车撞上江志芳停在路边的常备0402479二轮电动车,造成徐雪琴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经常熟市交警大队认定,张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张飞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徐爱兵,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8310.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与原告达成了协议,自愿法定赔偿范围额外赔偿原告1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爱兵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由被告张飞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55分,张飞驾驶苏F×××××轿车沿常熟市董浜镇华青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100米处时,撞上徐雪琴坐在停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致使三轮电动车撞上江志芳停在路边的常备0402479二轮电动车,造成徐雪琴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雪琴受伤后当天即入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额部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枕部头皮血肿伴裂伤、右侧10、11肋骨骨折,并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2015年6月25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雪琴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7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徐雪琴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雪琴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徐雪琴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徐雪琴为此花费鉴定费3726.52元。另查明:张飞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徐爱兵。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飞与徐雪琴达成协议,张飞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补偿徐雪琴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汇总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8867.32元,根据其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认定为28707.32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其中3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控制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44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2680.5元(25361元/年÷12×6),被告认为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其调查原告工作时获知其种植5亩蔬菜,保险公司的该调查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常熟市董浜镇北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徐雪琴从事蔬菜种植行业的证明相吻合,故本院按照农业行业标准确定原告的工资水平。根据鉴定结论,则误工费为12680.5元(25361元/年÷12×6)。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68692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3726.5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10、关于车损,原告主张为19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7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680.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726.52元,车损1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3979.82元。被告张飞自愿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徐雪琴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雪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3979.8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2397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徐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6元,鉴定费3726.52元,合计4272.52元,由原告徐雪琴负担2.52元,由被告张飞负担42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42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