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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国峰、吉旭红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峰,吉旭红,刘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峰,男,1986年l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旭红,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云,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国峰、吉旭红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翟初字第201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向上诉人刘国峰、吉旭红送达了开庭审理传票。上诉人刘国峰、吉旭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峰、吉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国峰、吉旭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卫文博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支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