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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马文广与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广,隆回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141号。法定代表人范志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胜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阮春莲,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马文广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隆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马文广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隆回县北山客运站和农副产品市场建设工程用地项目所制作和保存的全部资料。被告2014年11月5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公开了隆回县北山客运站及农副产品市场建设工程用地项目的征地公告、土地征收审批单、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用地勘探测定界图、征收土地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等信息资料。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过于笼统,当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要求被告补充隆回县北山客运站和农副产品市场建设工程用地的项目材料,隆回县发改委批准的立项及报批材料,证明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在北山村和北山村1组发布过征地告知书、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用地勘测定界图的相关照片和摄像,北山镇人民政府和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报批的相关材料。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当场出具了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在该期限内未答复,最迟于2015年2月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另查明,原告马文广认为其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未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即向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在接到复议决定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2015年2月15日,被告收到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复议决定,同年3月3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向其作出书面答复。原审认为,原告马文广于2014年11月3日、12月23日向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均为隆回县北山客运站和农副产品市场建设工程用地项目所制作和保存的全部资料,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于同年12月23日向原告公开了部分政府信息。虽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复,但原告对此已向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了行政复议,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要求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作出答复,被告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文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文广上诉提出,2014年12月23日,其向被上诉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北山客运站和农副产品市场建设工程用地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赔偿上诉人马文广经济损失1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其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对所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已向上诉人马文广公开,对未属于被上诉人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向相关单位查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向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因此,被上诉人履行了应尽的工作职责和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马文广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马文广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12月2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北山客运站及农副产品市场建设工程用地项目的相关政府批文、公告等资料。被上诉人在收到申请后,于同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公开了其制作和保存的部分政府信息,对不是被上诉人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向相关单位获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条件和方式。至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已向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也按照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对上诉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履行了工作职责和义务。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文广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马文广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赔偿经济损失1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文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尹东初审 判 员  李俊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