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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威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裴煜与贾进孝、李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煜,贾进孝,李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威民初字第90号原告裴煜,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进孝,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被告李小鹏,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原告裴煜与被告贾进孝、李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进孝、李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贾进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小鹏担保,借款发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贾进孝、李小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贾进孝向原告裴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小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7月3日,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进孝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贾进孝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小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小鹏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进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裴煜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小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进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进孝、李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灵审 判 员  刘进满人民陪审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鹤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