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梁与麻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梁,麻文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徐梁,农民。被告:麻文光。原告徐梁与被告麻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1300元,支付利息112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2011年间多次向原告赊购鸡饲料,经2012年1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1300元,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1.2%计算,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1126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徐梁饲料款31300元,利息11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0元,由被告麻文光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赛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