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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执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叶丹执行决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5)泰海刑执字第0007号罪犯叶某,无业。2015年4月8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犯于2015年5月31日以其正处于哺乳期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某于2014年10月20日在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人民医院生子夏天,后于2015年3月初来泰州打工,其向本院反映已不哺乳其子。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0007号收监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叶某收监执行。在当日执行上述收监执行决定书的过程中,经泰州市看守所体检发现叶某已怀孕,泰州市看守所随即向本院出具不予收押通知书,通知本院因叶某早孕,根据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拟定不予收押,请依法作其他处置。本院于当日将上述情况函告泰州市海陵区检察院并征求意见。2015年7月2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函复本院,建议我院严格按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叶某进行妊娠检查并将结果通报该院。当日,我院委托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叶某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医学条件进行法医学审核。2015年8月14日,我院收到该院(2015)泰中法鉴审字第045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意见书》,意见书认定罪犯叶某早孕,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当日,我院具函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并随函附(2015)泰中法鉴审字第045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意见书》复印件,再次向该院征求意见。2015年8月18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函复我院,同意对叶某暂予监外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怀孕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现罪犯叶某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法鉴审字第045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意见书》认定早孕,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罪犯叶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